“六神”花露水商标侵权维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
上海家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大东公证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一致,被告抗辩不清楚是否为其销售,不予支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者为上海家化公司,但通过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差别,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侵害了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陈述其已不再销售案涉产品,原告未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确定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包括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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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人、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