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室内装修可拆除侵权维权还是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打假维权?
案件详情: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岳威通信器材商行 原告:广州一小时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依法享有作品名称为“1小时手机服务连锁项目品牌LOGO”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该作品于2014年11月3日创作完成,于2015年11月3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9395,并由广东省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原告的作品以时钟为造型,色彩上主要采用品牌主调红色和蓝色,原告在创作完成作品后,通过官网、线下门店、广告等多种途径公开发表,受消费者熟知。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中国移动甬鑫指定专营店”店铺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同时,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了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使公众误以为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一小时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粤作登字-2015-F-00009395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带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岳威通信器材商行答辩称:涉案标识是被告在电商平台上购买的,且并非定制,现有公开渠道在销售涉案标识,被告作为消费者就可以购买。被告不知道涉案标识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被告将该标识贴在店内不显著的位置,并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或损失。
判定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1小时手机服务连锁项目品牌LOGO》形象在1小时的文字基础上进行艺术设计,配以顺时针圆圈箭头和英文字符,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创作说明书,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主体适格。将涉案作品与被告店铺内使用的被诉标识进行比对,被诉标识除未使用“OneHour”字样外,其他部分的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均与原告作品相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案,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涉案标识可通过网络销售其即具有使用的正当性,缺乏依据,且经原告确认其在宁波地区存在加盟店,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尽到注意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被诉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中显示其品牌为“1小时”,未体现其加盟店统一标识或装潢风格,原告提交的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及荣誉证书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标识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类型及传播范围、发行时间;2.被告自2021年4月起使用涉案标识,使用方式为店内装修;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为9000元。
综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岳威通信器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粤作登字-2015-F-00009395“”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被诉标识;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岳威通信器材商行赔偿原告广州一小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州一小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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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室内装修可拆除侵权维权还是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打假维权?
商标权利人、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