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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著作权侵权

发布日期:2022-07-14

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审结了一件疑似因个人身份信息泄露引发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认定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赵某并非涉案侵权行为实施人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判决驳回图片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某是一位旅游领域的新媒体作者,经常在网上发布旅游摄影作品。可文某突然发现,“搜狐网”一账号在2020年8月1日发表的文章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其发布于马蜂窝网的50幅摄影作品。

文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搜狐公司提供的后台用户注册信息显示上述搜狐号的实名认证人为赵某。文某据此主张,赵某和搜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赵某和搜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赵某辩称,涉案账号系其相关身份信息被泄露后,他人利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其对此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搜狐号的实名认证人为赵某,且注册信息中含有赵某本人的手持身份证件图片,因此可以认定该账号的注册使用人为赵某。赵某虽否认该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向文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2年4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二审中,赵某坚持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其本人所为,其身份信息被盗用,并申请法院向搜狐公司调取涉案搜狐号登录IP地址等信息。根据搜狐公司提交的IP地址信息,赵某主张其本人从未到过该账号登录显示的IP地址,并主张该账号注册用的手机号与邮箱均非其本人所有。同时,赵某认为该账号中类似图片数量高达800多张,若均被起诉侵权,其将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以公平。”赵某在二审庭审中说。

合议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充分释明后,赵某补充提交了涉案账号登录时间段内自己的住院病历、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微信支付记录、百度地图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并向法院申请调取涉案搜狐号注册用手机号及邮箱的实名认证信息,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涉案注册用邮箱为虚假邮箱,涉案注册手机号在该注册时间段的实名认证机主并非赵某。其次,根据赵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及百度地图查询结果,可以认定赵某于2020年7月31日及2020年8月3日均在山东省某县活动。而根据搜狐公司提交的后台查询记录显示,涉案账号于该时段连续日期的登录IP均为黑龙江省某县。且本案诉讼前,该账号的登录IP几乎均在黑龙江省,具有一定连贯性。第三,根据赵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于2021年1月23日至26日期间在山东省某县医院住院,故可以认定2021年1月24和25日在黑龙江省某县登录使用涉案搜狐号的行为人并非赵某。第四,虽然涉案搜狐号的注册信息中有赵某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但该实名认证方式并非人脸识别,可以仅通过上传手持身份证照片申请注册。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虽未达到确凿之程度,但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原则,赵某并非涉案侵权行为实施人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文某要求赵某为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却暴露了近年来公众关注度较高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那么如果被人冒用身份信息实施侵权行为,被冒名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两个方面回答了这一问题。

第一,从举证责任方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从证明标准方面看,《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系优势证据原则的具体体现,即民事案件中,如果待证事实无法达到确凿之程度,那么可以根据上述规则认定该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即适用了优势证据原则,对赵某主张的其并非涉案侵权行为实施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驳回了文某的诉讼请求。

举证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同,法律事实系通过证据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证据越充分,法律事实就越能接近客观事实。因此,当事人充分的行使举证权利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并据此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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