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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艺术著作权遭侵权,如何诉讼索赔?

发布日期:2022-07-22

民间艺术著作权遭侵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王某以著作权权利人的身份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对剪纸图案“剪纸-《大福狗》”进行作品登记。2018年,王某发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篁园支行(以下简称篁园支行)在营业场所门窗外张贴多幅新春贴纸,其上有福狗剪纸图案。王某认为该图案侵犯了“剪纸-《大福狗》”的著作权,于2018年3月26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篁园支行举证证明在王某涉案剪纸作品登记之前,他人已于2007年将“狗的剪纸图片”上传到网络,该图案与涉案作品同为剪纸图案,在整体构图、线条与表达等方面高度一致。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在“狗的剪纸图片”上传前,其已将涉案作品“剪纸-《大福狗》”公开发表。涉案作品相比于在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之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王某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对比被告出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大福狗”形象,与原告“剪纸-《大福狗》”作品在整体形象上基本相似,只是在具体的细节上有所改变。庭审中,原告详细陈述了剪纸-《大福狗》作品的创意及创作过程,并提供了其在2005年义博会上首次展出《大福狗》作品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大福狗》作品的著作权人,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知识产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剪纸-《大福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销售带有“大福狗”形象的碗,并对“大福狗”的形象进行了一些改变,侵犯了原告《大福狗》作品的修改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转播权。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价格、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及原告系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元(含合理开支300元)。

法官说法:

剪纸作品虽为手工艺制品,但因其具有独创性,作者可以和文章作者一样享有版权。在版权侵权纠纷中,作品权利人的认定通常是这类案件胜诉的关键。为此,法官提醒广大的著作权人,作品出炉后应及时进行相关登记,以避免作品被侵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提醒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应当公平竞争、讲求诚信经营,不应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在使用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以确定是否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免造成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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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艺术著作权侵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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