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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知案例洞察】驰名商标侵权跨类保护范围案例!

发布日期:2023-02-01

     【上知案例洞察】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案例,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及“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简称”的认定——巨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保护范围应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

      2.明知他人早已存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和简称,仍将他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字号或包含他人字号的企业简称,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诉称:“巨人”系我国著名企业家史玉柱先生创立的企业品牌,史玉柱先生创立了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即本案原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巨人公司),并延续发展成为包括原告巨人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网络集团公司)、巨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投资公司)、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巨人网络公司)的巨人网络集团,“巨人”作为原告字号和主营核心业务品牌享有极高声誉,其第5431856号、第13121387号“巨人”注册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被告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商公司)、巨人(深圳)企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巨人公司)在净水机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等环节突出使用含有“巨人”等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巨人”驰名商标的侵害。同时,被告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公司将“巨人”登记为其企业名称、将“巨人”拼音“juren”注册为域名,并使用“巨人”“巨人集团”字样及史玉柱的形象进行宣传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简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124,305元。

       三被告辩称:(1)原告“巨人”商标市场影响力较小,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系对其合法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在核定范围内进行使用,原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被告的产品不属于同一行业,消费对象亦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3)被告依法登记了“深圳巨人企业科技发展集团”,登记证载明集团简称为“深圳巨人集团”,原告无权阻止被告使用“巨人集团”字样。(4)被告从未制作过相关企业视频宣传片,原告所称的宣传片中使用的是史玉柱先生的肖像,并非原告的形象。(5)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巨人公司等由史玉柱创立或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早在2015年之前,“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在保健品等行业中已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巨人投资公司系第5431856号、第13121387号“巨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并许可原告巨人网络集团公司、上海巨人网络公司使用。案外人孙长江以“巨人”作为字号,于2015年在香港注册“巨人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与他人在内地先后成立了被告巨商公司、巨人(深圳)公司、深圳巨人公司,从事净水设备和智能家居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三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巨人”“巨人集团”等字样,将“巨人”二字拼音“juren”注册为域名主体识别部分,并在杂志、宣传册、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宣称“原史玉柱脑白金项目团队原班人马打造全新的商业模式”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四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巨人(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同时变更巨人(深圳)上海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深圳巨人企业科技发展集团(简称:深圳巨人集团)的企业集团名称,被告深圳巨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上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和企业集团名称中均不得包含“巨人”文字;二、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三、被告巨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12,905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巨人网络集团公司、珠海巨人公司、巨人投资公司、上海巨人网络公司、巨商公司均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0)沪民终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的是适度的跨类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四原告虽能证明“巨人”注册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在游戏行业有较高知名度,但其知名度仅限于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本身,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的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存在明显差异,且“巨人”一词是通用词汇,显著性并不高,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巨人”商标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三被告经营的业务与四原告经营的保健品等业务虽有不同,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并不仅是指经营者与经营同类商品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直接竞争关系,还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获取更多交易机会所产生的间接竞争关系。孙某等人明知早已存在并已经具有相当高市场知名度的“巨人”字号和“巨人集团”简称,仍将“巨人”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且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一系列被诉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四原告商誉“搭便车”之意,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四原告利益受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将“巨人”的拼音“juren”注册为其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实施的其他混淆行为。三被告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与其无任何关系的史玉柱及“巨人集团”等相关内容,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被告巨商公司早于另两被告成立,其在另两被告成立前单独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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