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同样采取有条件的适度跨类保护。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按照该条规定,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并非无条件延及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而是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为统一认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标准和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解释)第10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一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而是采取适度的跨类保护;二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并非完全统一和固定不变的,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确定。
应首先对商标驰名作出认定。例如,有判决指出,“在适用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时,上述三个条件原则上有适用顺序上的要求,且原则上应首先认定在先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更有判决强调,“在先已注册商标驰名与否,则是判断相关商标知名度的重要内容。
同时,在先已注册的商标是否驰名、其驰名程度如何,也是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因误导公众而损害该商标注册人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只有在对在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才能确定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有无适用的可能与必要,进而才需要也才能够对诉争商标是否系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因误导公众而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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