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打假 |“克鲁勃”商标侵权纠纷案!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商标具有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销售者自行将权利人商标使用在正品分装的商品上,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消费者亦根据商品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被告在分装商品上贴附权利人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善意的指示性使用。
同时,商标还具有商品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等衍生功能。当商品的品质保证功能受到破坏时,势必会对原告的商品及品牌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损害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商品分装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克鲁勃上海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裕公司)
原审被告:邹某、袁某某
原告克鲁勃上海公司经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授权,取得“克鲁勃”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被告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袁某某等人将低价购入的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专门订制的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贴纸,再以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价格对外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后邹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以邹某、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此外,邹某还指使袁某某等公司员工,向他人定制小罐,将大罐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罐润滑油,加贴自行委托印制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后予以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灌装、分装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灌装行为已经在另案刑事诉讼中进行了认定,并由相关人员承担了刑事责任;分装的润滑油系被告信裕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克鲁勃”品牌正品,涉案分装行为中的商标使用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故分装行为不构成侵权;邹某、袁某某作为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邹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信裕公司将大桶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桶销售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其一,将正品分装后,转售者为了向购买者说明分装商品的出处,明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并促进商品的销售,将权利人商标使用在分装商品的新包装上,而购买者又通过包装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正品分装销售时贴附商标的行为完全满足商标性使用的条件,而不属于指示性使用。被控分装小罐上贴附商标的行为并非为了说明、描述、指示商品的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二,法律赋予商标的除了识别来源的原始功能外,还有商品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等衍生功能。涉案商品分装行为使权利人失去了对商品品质的控制,不能保证润滑油应当达到的洁净程度及保持润滑油原有的品质,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破坏原告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其三,被告信裕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购买了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其产品来源合法。但信裕公司在将润滑油再次销售时,破坏了产品的包装,损害了产品的质量和商标权利人的信誉。
因此,涉案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故涉案润滑油分装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制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邹某是信裕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本人也积极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在整个侵权行为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邹某与信裕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某系信裕公司员工,根据邹某安排实施相关行为,且仅获得工资收益,并不参与利益分成,不应与信裕公司及邹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信裕公司、邹某连带赔偿原告克鲁勃上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克鲁勃上海公司、信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刑民衔接案件中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及商品正品分装行为的商标侵权判定。在刑事案件中,仅认定被告人实施假冒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金额为26万余元。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提起的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根据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原理,认定被告分装正品润滑油并销售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处理对于正品分装销售行为的商标侵权判定,以及厘清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与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价值。本案入选“2021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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