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A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A公司更名。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A公司。
一审原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王某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了A公司的关联企业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自2011年9月起,王某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某以A公司及B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拥有的“歌力思”商标、“歌力思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第792587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王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仿皮;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护照夹(皮革制);兽皮(动物皮);皮带(马具);背包;公文包。
第4157840号商标的注册人亦为王某,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袋;钱包;公文包;公文箱;皮帽盒;卡片盒;(动物)皮;乐谱盒;背包。2012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发出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318号、第7317号、第7316号公证书,应王某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9月26日上午,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事项:在杭州市银泰百货庆春店三楼标有“ellassay”字样的专柜,以2682元的价格购包一个,并取得货物名称为歌力思包、盖有“B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在杭州市银泰百货武林店三楼标有“ellassay”字样的专柜,以1881元的价格购包一个,并取得货物名称为ellassay包、盖有“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在杭州市银泰百货西湖店a区四楼标有“ellassay”字样的专柜,以3116元的价格购包一个,并取得货物名称为箱包、盖有“杭州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上述所购之包均为女式手提包,吊牌上均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王某支付公证费5700元。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5762号公证书,2011年10月11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王某实施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王某在南京市东方商城三楼标有“ellas-say”字样区域,以2534元的价格购得一只皮包,并取得品名为歌力思包的盖有“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皮包吊牌上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王某于同日支付公证费2000元。
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字第21029号公证书,应王某的申请,2011年10月12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与王某在位于上海市肇家浜路1000号的汇金百货三楼以1980元的价格购包一个,并取得盖有“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该皮包吊牌上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王某于同日支付公证费2500元。
根据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2011)榕公证内民字第13012号公证书,2011年10月19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及王某在位于福州市八一七北路福州东百百货四楼歌力思女装专柜,以2682元的价格购买一款女式手提包,并取得品名为包、盖有“福建东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商业零售普通发票。该皮包吊牌上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王某于同日支付公证费900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1)湘长证民字第6315号公证书,2011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王某在位于长沙市黄兴中路27号王府井百货三楼一间悬挂ellassay字样的门店内,以2412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士皮包,并取得品名为歌力思包、盖有“长沙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皮包吊牌上显示“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王某于同日支付公证费1500元。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A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A公司作为一家大型服装生产、销售企业,其侵权行为在较大范围内给王某造成了影响,一审判决其在《中国企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因侵权获利及权利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考虑到A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亦为合理。
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4157840号商标已核准注册,一审法院在权利人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前提下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的规定,A公司称一审司法越权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王某就该注册商标提出的主张与此前就第7925873号商标提起的侵权之诉,系由同一侵权行为在相同主体间引起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诉讼,可一并审理,且一审法院在王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曾当庭询问A公司的意见,并应该公司要求再次给予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A公司与此有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A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对其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应的问题,经查,A公司所提申请系为支持其反诉主张,由于A公司已于其后撤回反诉,无需再对该问题单独作出处理。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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