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绝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建双小吃店(简称建双小吃店)
绝味公司系第4595912号、第15929952号、第4892526号商标的现权利人。2008年12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板鸭等商品上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建双小吃店在湖南省长沙市玉兰路南园路口站公交站旁开设了一家招牌标有“桥头排骨 绝味热卤”等字样的店铺,经营的产品范围为小吃,包括凉皮、凉面、酸辣粉、卤牛肉、卤猪肉、排骨等。绝味公司认为,建双小吃店的上述招牌使用“绝味”字样,侵犯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双小吃店招牌中使用的“桥头排骨 绝味热卤”的字体为普通字体,与绝味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不构成相同、相似;建双小吃店的行为不构成对绝味公司“绝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绝味公司的诉讼请求。
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二审认为,“绝味”二字本系用于表达“绝妙的味道”的意思,但经过绝味公司的使用具有了显著性。绝味公司注册的“绝味”商标应当获得保护。建双小吃店在其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 “绝味”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绝味公司第4595912号。
注册商标、第1592995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绝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法院二审改判 :撤销一审判决 ;建双小吃店赔偿绝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9000元 ;驳回绝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能给企业带来不可预估的价值。尤其是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长期使用、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能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的,可被获准注册为商标。该类商标虽然获得了注册,但其本身的文字含义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对该类商标进行保护时,需要注意区分其是否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例如,建双小吃店若仅仅用“绝味”二字表达其销售的是“美味的食品”,例如“绝味的卤味”,则该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本案中,绝味公司的“绝味”注册商标在长沙市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建双小吃店的经营地址在长沙市内,且同属于餐饮服务行业,经营商品的范围均包含卤制品。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同业经营者,建双小吃店在使用招牌时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而建双小吃店在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桥头排骨”)的同时,亦使用了“绝味”文字,由此可以认定建双小吃店使用该文字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建双小吃店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绝味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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