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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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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是系列电影《赛车总动员》的著作权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为其中的动画形象。上述电影取得了较好的票房,并获得多个奖项或提名,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国产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使用了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近似的动画形象,并且在电影海报上用轮胎将“人”字进行了遮挡。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遂将三被告即电影出品方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基点公司及在网站上传播了该片的聚力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而《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的著作权。《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将“人”字用“轮胎”图形遮挡,在视觉效果上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蓝火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要考虑两组动画形象的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比对了“K1”、“K2”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后认为,“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该些汽车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体现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两组动画形象中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故构成实质性相似。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侵犯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法兰斯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赛车总动员》作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系列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电影海报、媒体报道对于公众决定是否观看某部电影有重要影响,“轮胎”图形遮挡“人”字的涉案海报不仅在影院被张贴,还在网络等媒体宣传中被使用,在观众拿到电影票之前,可能产生的混淆及混淆结果已经发生,电影票上的名称不影响对于混淆的认定。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各自独立,侵权结果也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结果没有被著作权侵权的侵权结果所吸收,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考虑因素较为全面,并无不当。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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