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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如何认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如何看待技术措施滥用与反垄断抗辩,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两条规则:一、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在技术功能上应该有效防止软件被非法复制、发行,被破解后不会导致软件被复制、发行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二、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捆绑销售”目的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破解这种技术措施的行为也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机械雕刻软件开发商,其于2001年自主开发了精雕 “CNC雕刻系统”,该系统由精雕雕刻CAD/CAM软件即JDPaint软件、精雕数控系统、机械本体三大部分组成。该系统的使用通过两台计算机完成,一台是加工编程计算机,另一台是数控控制计算机。工作流程是:首先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JDPaint软件而生成一种Eng格式的数据文件(Eng格式是原告自定义的文件格式),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对雕刻机床的加工指令。原告对上述 JDPaint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原告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2006年初,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JDPaint各种版本的Eng文件。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非法破译Eng格式的方式,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的行为使得JDPaint软件可以在其他数控雕刻机上使用,导致原告精雕雕刻机销量减少,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支持精雕JDPaint各种版本输出Eng格式的数控系统的开发和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开发软件导致其雕刻机销量减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00元。被告确认,其所开发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但被告开发的Ncstudio软件是机械工业的控制软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JDPaint软件是工艺美术制造业的图形软件,两者在界面、功能设置、应用环境等方面均完全不同。虽然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但因Eng数据文件及该文件所使用的Eng格式不属于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Eng格式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可见,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在软件使用者输入雕刻加工信息后生成的。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并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开发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Eng文件的行为实质上是软件与数据文件的兼容。原告关于被告侵权其软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 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精雕CNC雕刻系统”中解决不同程序间通讯问题的数据交换文件,JDPaint软件输出没有采用标准的NC格式,而采用自定义的Eng格式,并且不断提高这种文件格式的加密强度,目的在于使JDPaint只能在上诉人自己的系统中使用,防止JDPaint软件能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JDPaint软件破解JDPaint5.19所输出的Eng格式,避开和破坏了上诉人为保护JDPaint软件权利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采用技术措施在于实现“捆绑销售”,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 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旨在建立和巩固上诉人JDPaint 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限定排除了JDPaint 软件合法取得者在其他数控系统使用JDPaint 软件的机会,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目的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因此,支持上诉人诉请将不适当的将软件著作权利益的保护扩展到上诉人利用“技术措施”与其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这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软件著作权保护仅限于著作权人基于软件著作权应当享有经济利益的法律精神。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破解Eng格式的行为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因就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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