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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商品捐赠款项可作为计算销售量依据

发布日期:2023-04-03

       法院考虑到海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壹乐园计划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计捐赠182693笔,商品单价308-658元,销售金额巨大等综合因素,法院确定欧品公司与浩森公司的经济赔偿金额。

      一审案号:(2020)浙01民初2236号

      二审案号:(2021)浙民终1624号

      案情简介:

      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与慈溪浩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宁波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品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宁波欧品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经法院准许撤回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海信公司对浩森公司和欧品公司实施了侵害海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指控是否成立;

       本案中,在被控侵权产品、网店名称、商品介绍、商品图片及物流面单上多处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将上述标识用于网站页面、店铺名称以及销售的被诉侵权外包装、商品标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在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通过海信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一)被控侵权标识与第208209号文字部分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海信公司的第208209号注册商标是系列商标或与海信公司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与第3792154号文字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二)被控侵权标识由“科隆”及“容声”两部分组成,其中“科隆”部分与第1767967号呼叫相同,文字近似,“容声”部分分别于第208209的文字部分“容声”,与第3792154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海信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是系列商标或与海信公司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亦构成近似商标。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容声”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均构成近似商标。

       二、海信公司对浩森公司和欧品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当企业名称、字号和在先具有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并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使用者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可认定为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海信公司的第208209号RONGSHENG(容声)、第3792154号容声、第1767967号科龙商标权相对于“科隆容声”企业名称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且“科隆容声”字号与海信公司前述商标的中文部分组合呼叫完全相同,文字近似。

       如前所述,海信公司的前述商标获得注册后,经权利人及关联企业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特别是第208209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海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容声”冰箱获得多项荣誉。

       欧品公司与海信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主观上,欧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容声”品牌在市场的良好形象和影响力,仍试图以从案外人处取得授权的形式达到利用“容声”品牌良好形象及声誉的目的,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生产的冰箱产品和“容声”品牌权利人产生混淆、误认。

       欧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海信公司对浩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浩森公司实施了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海信公司指控浩森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支持。

      三、如果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浩森公司和欧品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浩森公司与欧品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

      其次,海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案涉网店的经营者系浩森公司,产品的生产商系欧品公司。

      再次,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与欧品公司经营地址相同、发货时间与下单时间相近及两被告的结账模式不足以证明浩森公司和欧品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浩森公司和欧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浩森公司和欧品公司应就其行为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浩森公司和欧品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欧品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海信公司第208209号“RONGSHENG(容声)”注册商标、第3792154号“容声”注册商标、第10766895号“R0nshen”注册商标、第1767967号“科龙”注册商标,浩森公司在其网店使用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海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其均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欧品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参数标签上标注“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对于海信公司要求浩森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欧品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海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欧品公司持有涉案侵权产品库存,故对其要求欧品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海信公司主张按照浩森公司、欧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但其提交的案外人海信公司、美的公司、海尔公司、长虹美菱公司的利润率因与欧品公司的规模及品牌知名度均有较大差异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因此法院认为,海信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浩森公司、欧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浩森公司、欧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海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

      (1)海信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第208209号“RONGSHENG(容声)”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涉案侵权产品线上销量较大,销售额较高,侵权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壹乐园计划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计捐赠182693笔,商品单价308-658元;

      (3)浩森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欧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4)欧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浩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5)海信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对其支出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支持。

      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法院确定欧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10万元,合理开支10万元,浩森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鉴于合理开支部分已由欧品公司承担,故浩森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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