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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前雾灯总成发明专利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获赔535万元

发布日期:2023-06-21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法雷奥照明比利时公司(以下简称法雷奥公司)诉珠海某车灯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停止侵权,珠海某车灯公司赔偿原告法雷奥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

       原告法雷奥公司诉称,其系涉案名称为“光束发射装置以及特别是用于机动车的包括该装置的灯”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380038365.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27日,其在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得适用于车前雾灯总成两件,另又在某4S店购得车前雾灯总成两件。前述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合格证上印有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的注册商标“WINNER”,其中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包装上还印有3C认证号。经查询,该3C证书上记载的制造商是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原告经比对认为,前述前雾灯总成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11、13和权利要求15-1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万元、合理支出60万元。

       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已经部分无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其目前已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被告获利计算损害赔偿,因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销售产品众多,且无证据证明该被告系以侵权为业,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以营业利润作为考量因素。由于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故不能直接计算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的侵权获利。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上海知产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被告公司毛利率及营业利润、同行业公司产品毛利率、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被告的侵权期间等,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珠海某车灯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停止侵权,珠海某车灯公司赔偿原告法雷奥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对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开支酌定支持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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