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商标转让合同符合合同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该案中,法院在对合同的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程序、交易结果等予以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涉案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之间的纷争、公章的实际控制状况等因素对合同效力予以综合判定,最终得出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实质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无效合同。该案立足恶意串通合同的构成要件,综合转让标的商标对于商事主体的重要性以及合同订立状况所作的综合判定方法,对涉知识产权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介绍】
昆山艾迪达斯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公司股东为陈克忠(法定代表人)、高志坚(监事)。艾地艾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高志坚(法定代表人)、陈克忠(监事)。两个人在两个公司的股权均为50%。2012年12月30日,艾迪达斯公司和艾地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艾迪达斯公司将其所有的“ADA”和“艾达”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艾地艾公司,每个商标转让费为30万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同意变更后给付。该商标转让合同盖有两公司公章,其中艾迪达斯公司公章是作为监事的高志坚利用其掌控的公司公章私自加盖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忠对于商标转让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情。高志坚和陈克忠在经营中存在矛盾,并引发多起诉讼。2015年11月,相关法院终审判决高志坚将艾迪达斯公司公章返还陈克忠。
2013年10月,陈克忠在得知两商标处于转让状态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转让异议,并以艾迪达斯公司的名义提起了该案诉讼,认为高志坚、艾地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私自加盖艾迪达斯公司公章,严重损害艾迪达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无效;涉案两个商标仍归艾迪达斯公司所有。高志坚和艾地艾公司认为,艾迪达斯公司一直由高志坚实际经营,高志坚在涉案合同上加盖艾迪达斯公司公章不存在恶意。而艾地艾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陈克忠,所以涉案合同没有损害艾迪达斯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应当具有当事人双方处于故意以及为牟取非法利益的特征。从涉案的商标转让合同形式看,签约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且艾迪达斯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高志坚擅自加盖公章。从合同内容看,商标转让人为艾地艾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高志坚、陈克忠,股份均为50%;商标系有权转让,艾迪达斯公司可获得对价60万元。因此,涉案合同并未损害艾迪达斯公司和陈克忠利益。因此,艾迪达斯公司主张高志坚与艾地艾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据此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转让的是艾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承载着公司的商誉,是公司较重要的无形资产。在处分该无形资产时,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但艾迪达斯公司监事高志坚违反对公司应负的忠实勤勉义务,利用其掌控的公司公章以该公司名义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艾地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高志坚和艾地艾公司对上述情况均是明知的。因此,涉案合同是高志坚与艾地艾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并非艾迪达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将导致艾迪达斯公司丧失无形资产,损害了艾迪达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艾迪达斯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
【法官评析】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合同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如果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则为无效合同。
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之合同,须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主观上订立合同时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目的,即是否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当事人的主观目的的判断,是实践中的难点。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全面分析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况、合同所涉的具体内容等综合予以判断。具体到该案,从涉案合同的交易主体看,形式上虽为艾迪达斯公司和艾地艾公司,但代表艾迪达斯公司盖章的监事高志坚,同时其亦为艾地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艾地艾公司是明知高志坚利用其所掌控的艾迪达斯公司公章签订涉案合同的。从交易标的看,涉案合同转让的艾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承载着公司的商誉,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须经股东会同意方能转让。从交易程序看,高志坚在作出将艾迪达斯公司重要资产转让决定前并未告知和征求法定代表人陈克忠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高志坚无权代表公司处分涉案商标。同时,对艾地艾公司而言,出资60万元受让商标也是公司重要决策,亦应由股东会讨论决定,但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陈克忠亦不知晓受让事宜。因此,高志坚作为艾迪达斯公司监事、股东,依法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其违反该义务,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艾地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与艾地艾公司在主观上是具有共同故意的,即通过签订合同达到占有艾迪达斯公司商标的目的,以损害艾迪达斯公司利益,因此,该合同为恶意串通所定。
其次,客观上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即便合同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为,但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亦不能认定该合同为无效的。从涉案合同的交易结果看,涉案合同所涉商标的转让将直接导致艾迪达斯公司丧失对承载公司商誉的无形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而涉案商标承载着公司的商誉,是艾迪达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因此,涉案合同的交易结果显然损害了艾迪达斯公司利益。
综上,二审法院在全面分析涉案合同的具体情况、合同所涉转让标的以及股东的关系,判定涉案合同是高志坚和艾地艾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损害了艾迪达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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