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商标改个颜色,文字商标加个字母,就能轻松搭便车?8月7日,记者从长沙市人民法院获悉,特斯拉公司以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把特斯拉二手车公司长沙分公司(简称特斯拉二手车)告了。法院支持了原告方的诉求,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万元。
特斯拉公司起诉长沙二手车行
特斯拉公司在运营中发现,长沙有家公司打着自己的旗号卖车。这家名为“特斯拉二手车”的门店,在门头、门口宣传海报、内部装饰墙面处,大量突出使用了特斯拉公司的商标标识,还在海报上使用“全国唯一特斯拉二手车连锁专营”等宣传语,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特斯拉公司认为,“特斯拉二手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022年8月1日,该公司将“特斯拉二手车”起诉至天心区人民法院。
“特斯拉二手车”书面答辩表示:首先,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一次销售后已经用尽,无权禁止他人在二手车业务上使用;其次,被告系专门经营特斯拉品牌二手车的公司,在经营场所招牌、装潢等对外宣传场合中使用涉案标识系对提供服务所必要的客观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三,即使被诉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构成近似;其四,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并未切断其与原告的关系,也不会对相关公众对所销售的二手车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五,被告不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主张商标权与著作权侵权构成竞合,不宜重复评价,且原告作品没有独创性。
法院: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店铺门头及内部装潢大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且被告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曾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对原告特斯拉品牌的认知程度明显高于一般企业。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已经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服务相同及近似与否应当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二手车销售商,其所提供的二手汽车销售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以及原告商标核定的电动车辆、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类别相比,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销售方式、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可认定为属于类似服务以及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商标权和著作权属于不同法益,原告同时主张两种权利并不构成竞合,均可予以评价,被告行为系对原告作品著作权中复制权与署名权的侵权。
除颜色外,被控侵权标识“特斯拉”整体无差别,构成相同;被控侵权标识“特斯拉”字样与原告商标无差别,构成相同;被控侵权标识“TESILA”与原告商标相比多一个字母“i”,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
被告大量突出使用涉案标识,会让消费者对销售者与商标权人身份关系的混淆,并非简单地指示商品销售服务。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商标权人与销售商在销售环节的横向竞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亦不符合商业惯例,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将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核心要素“特斯拉”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特斯拉品牌已建立声誉的故意。同时,进行“全国唯一特斯拉二手车连锁专营”宣传,容易引人误解。所以,被告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应规制混淆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商品销售者提供二手正品商品销售,在一定限度内规范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向消费者展示店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内容,这种使用属于对商标的指示性使用,通常不会造成混淆。但对于严重扩大使用数量及使用范围,如在门头店招、室内装饰装修、海报宣传等大量突出使用商标或类似标识,已经达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显然超出指示性合理使用范围,与对生产者商品售出后再次转售者可对商品权利用尽的无责保护条款不符。商品销售者肆意扩大对商标的使用,会让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极可能将其混淆为生产者和商标权利人的直接销售行为,使消费者产生轻信。该行为对只进行商品直营模式的生产者而言,显然会损害其市场权益。
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品牌二手车的销售者,同时在销售场所不同区域使用数个与原告商品及服务商标相同及高度近似的标识,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界线,凸显了其企图混淆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故意。对于这些混淆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不加以规制,二手商品销售市场将形成混乱,尤其是对于具有相当科技含量且商品质量难以区分而高度信赖生产者的二手商品,影响更甚。(来源:三湘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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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律师平台(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