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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授权方应对被授权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8-12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遂约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与商标权人无关,但商标权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上架销售前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审查,且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商标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创作完成了一系列美术作品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被告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江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约定: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授权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使用涉案其商标;若由于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引起知识产权纠纷,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承担一切侵权费用;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在产品生产前需要向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产前封样、工艺单进行产品产前确认。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架前进行了审查。


        陈某从淘宝网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某某服饰旗舰店”店铺购买四种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种产品每件3条,月销量1011件,该产品上架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下架时间2021年8月1日;第二种产品每件3条,月销量456件,该产品上架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下架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第三种产品每件2条,月销量26件,该产品上架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下架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第四种产品每件3条,月销量42件,上架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下架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确认其在网页销售产品上的图案与陈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标牌上载明品牌方为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等。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每盒的利润是8-10元。

       陈某认为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55540元并承担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当庭自认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陈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近似,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授权凌渲公司使用其商标,从天猫店铺“某某服饰旗舰店”和产品上标牌均让购买者有理由相信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虽然在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和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若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应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但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对授权产品有“产前确认”,其中包括对产品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的查新,即其对产品的知识产权有审查的义务和责任。

       而且,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故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应对案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上包含“某人”商标和涉案作品著作权等多个知识产权。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确认“某人”商标使用费为2元/条,“某人”作为内衣的知名品牌,“某人”商标的知识产权贡献率应高于陈超设计图案的著作权,故酌定以1.5元/条确定为案涉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陈某主张以每年6月为夏季上市时间,计算截止至2021年7月底,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量为(1011件/月×3×14月)+(456件/月×3+26件/月×2+42件/月×3)×2月=45554条。夏季的销量应为全年销售量的峰值,法院酌定按峰值的一半作为全年平均销售量,即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45554条÷2="22777"条,结合每条1.5元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费为34165.5元(22777条×1.5元/条=34165.5元)。

        判决江西某电子商务公司和武汉某电子商务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4165.5元和合理开支1635元。(来源:环球网 转自:江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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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牌控价、品牌维权,第三方律师打假机构


      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律师平台(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