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行为”应当从体系解释角度做狭义解释,一般只有侵权复制品制作者的销售行为或与侵权复制品制作者经过事先共谋的销售行为,这类第一道环节的销售行为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而这里的销售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多种模式。侵权复制品的持有者再将侵权复制品销售给他人的第二道及以后环节的后续销售行为则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行为”。涉案书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被告人张某某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牛某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等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牛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书籍,其等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牛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还认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杨浦法院判处四名被告人一年九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侵权复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四名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
下一篇: 界定企业字号合理使用还是对注册商标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