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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十二时辰”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9-21

      “长安十二时辰”黄酒引发著作权纠纷

       去年10月,被告西安市某酒业公司和西安市某商贸公司在某众筹平台,以“长安十二时辰”作为关键字,为其新推出的一套六款不同风味的黄酒产品发起众筹项目。在众筹项目介绍页面中,可以看到“長安十二時辰”书法字样的宣传文字,以及一系列古装造型卡通人物。

       今年1月,热播电视剧《长安十二时辰》出品人霍尔果斯某文化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该众筹页面,对相关内容进行取证后,将该众筹项目的两位发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众筹项目中使用的“长安十二时辰”文字、“長安十二時辰”书法字样、相关古装造型卡通人物,与热播剧《长安十二时辰》剧中元素高度近似,属于对热播剧《长安十二时辰》著作权的侵犯。同时,因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该剧已先建立起来的社会影响力、知名度以及消费者的情感认同宣传销售自身产品,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西安市某酒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享有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长安十二时辰”注册商标,在酒类产品互联网众筹项目中使用自身商标属合法行为。该公司众筹商品的全部包装均为原创设计,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原告请求保护影视剧《长安十二时辰》与被告公司“长安十二时辰”酒类产品所属行业差别巨大,不能将影视剧的著作权权利边界过度扩张。

      存有模仿攀附高度盖然性

      法院审理认为,影视剧《长安十二时辰》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视听作品,其所主张“长安十二时辰”作品标题、书法字样及特定人物古装造型,无法在视听作品《长安十二时辰》中找到对应具体表达,原告无权就此以视听作品为基础主张著作权法保护。

       但被告西安某酒业公司与西安某商贸公司擅自使用《长安十二时辰》电视剧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作为其产品名称,并进一步通过其他具有较高可识别性的相关元素建立起与该电视剧的对应关系,易导致公众作出误判,构成混淆。被告行为已显著超越单纯巧合,存有模仿攀附高度盖然性,在被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使用、生产、销售、宣传带有“長安十二時辰”字样及与《长安十二时辰》电视剧中相似的人物卡通形象的混淆商品,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1010元。转自: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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