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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时,商标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23-06-14

       陈某与江西凌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猫人云商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虽约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与商标权人无关,但商标权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上架销售前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审查,且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商标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渲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当庭自认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陈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近似,凌渲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猫人公司授权凌渲公司使用其商标,从天猫店铺“猫人服饰旗舰店”和产品上标牌均让购买者有理由相信猫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虽然在凌渲公司和猫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若凌渲公司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应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但猫人公司对授权产品有“产前确认”,其中包括对产品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的查新,即其对产品的知识产权有审查的义务和责任。而且,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故猫人公司应对案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凌渲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上包含“猫人”商标和涉案作品著作权等多个知识产权。猫人公司确认“猫人”商标使用费为2元/条,“猫人”作为内衣的知名品牌,“猫人”商标的知识产权贡献率应高于陈超设计图案的著作权,故酌定以1.5元/条确定为案涉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陈某主张以每年6月为夏季上市时间,计算截止至2021年7月底,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量为(1011件/月×3×14月)+(456件/月×3+26件/月×2+42件/月×3)×2月=45554条。夏季的销量应为全年销售量的峰值,法院酌定按峰值的一半作为全年平均销售量,即凌渲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45554条÷2=22777条,结合每条1.5元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凌渲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费为34165.5元(22777条×1.5元/条=34165.5元)。判决凌渲公司和猫人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4165.5元和合理开支1635元。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是品牌授权方对被授权方侵犯他人著作权承担共同赔偿、商品包含多个知识产权进行精细化计算赔偿金额的典型案例。本案例中销售商、生产商均不是商标权人,在销售商与商标权人约定商标权人不承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对商标权利人责任承担的情形做了较清晰的分析,判决销售商和商标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本案查清了单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总利润和单个被诉侵权产品中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后,分析涉案商标和著作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作用,参考商标转让许可使用费的价格,酌定出合理的单个被诉侵权产品涉案著作权的价格,精细化计算出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本案处理反映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体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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