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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维权

发布日期:2022-05-21

商标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维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

2010年,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后简称润禾医药)取得“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具体为:盒身正面主要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右下角弧线将包装盒分为两部分,左侧颜色浅且面积大,右侧颜色深且面积小。左侧为设计主体,由左部老人头加十字型结构、中部大号加粗字体“肤专家”、中号字体“软膏”、下划线及下划线下小号字体文字说明,右上部分子结构图等组成;盒盖正面一侧有“肤专家”加粗字体标识。

润禾医药于2017年以《包装盒(1)》获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期,润禾医药还获得了《包装盒(2)》的著作权(在《包装盒(1)》的基础上在左部和右上部分分别添加了“夫专家”“新配方升级版”文字)。润禾医药先后于2013年、2017年经核准注册了“夫专家”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膏剂等,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2020年,润禾医药多次发现江西伊珍美药业有限公司(后简称伊珍美药业)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其获得专利权的包装盒极为近似的包装盒,使用的“呋专家”或“肤专家”商标也相近似。且伊珍美药业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并处罚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润禾医药遂将伊珍美药业诉至法院。

裁定判决:

从商品类似程度来看,润禾医药请求保护的“夫专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膏和消毒剂等,而被诉侵权商品为药膏,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从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来看,润禾医药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夫专家”文字商标,而被侵权品使用的商标是“呋专家”或“肤专家”,二者呼叫一致,区别仅体现在第一个汉字不同,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观之,近似程度较高。从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来看,伊美珍药业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润禾医药极为近似的包装盒,反映出其主观上知晓诉争商标或者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呋专家”或“肤专家”商标,其攀附润禾医药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比较明显。综上,伊美珍药业侵犯了润禾医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润禾医药的“夫专家”抑菌软膏上市时间早,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使相关公众将该抑菌膏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润禾医药的“夫专家”抑菌软膏联系起来,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应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润禾医药的在文字排列组合、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且为同一种产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两种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故伊美珍药业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来看,即伊美珍药业的主观过错程度。伊美珍药业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并无改正之意,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新的涉案侵权产品,持续侵害润禾医药的知识产权,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来看,即伊美珍药业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伊美珍药业作为药品生产厂家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线上、线下均有销售,地域范围广,销量大,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综合上述,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润禾医药提交的审计报告所示的毛利润、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对伊美珍药业处以2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润禾医药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伊美珍药业因侵权所获利益,故参照其商标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润禾医药主张的50万元赔偿金额尚未达到案涉商标许可费的二倍,遂依法予以支持。

由伊美珍药业赔偿润禾医药经济损失50万元。

经典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标志着基本法层面上已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惩罚性赔偿。目前,《著作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中均对知识产权相关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2021年3月3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基数、倍数的确定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

本案中,润禾医药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且举证证明伊珍美药业存在侵权故意并情节严重,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以可以确定的赔偿额为基数计算,润禾医药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或伊美珍药业因侵权所获利益,故参照其商标许可使用费(年商标许可费30万元)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在此基础上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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