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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侵权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22-05-28

网络游戏侵权如何维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网络游戏是一种包含音乐、剧本、情节、视频、图画和角色等多种艺术形式的复杂作品,具有交互性、开放性、多样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点。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行业繁荣发展,但对游戏的侵权行为也更为复杂多样,包括以技术手段破解游戏软件的行为(即“盗版行为”)、对网络游戏单一元素或整体进行模仿和抄袭的行为、未经授权的改编行为等。相应地,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成为实践中较常见的司法保护模式。

网络游戏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不包含“游戏”,也没有明确网络游戏的归属。实践中,往往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将网络游戏整体或部分地归入某一作品类型中进行保护。例如,涉及网络游戏源代码、目标代码等的,归入计算机软件作品;涉及网络游戏中的文字、图像、音乐等的,分别归入文字、美术、音乐作品;涉及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则可能归入类电影作品(新修订的、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已改为视听作品)。

在侵权认定上,网络游戏著作权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比对对象的限定。网络游戏元素复杂多样,在相似性比对中,比对对象范围的限定十分重要,需要对游戏元素一一拆解,甄别出被诉元素及其作品类型,排除思想、方法、规则、概念等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要素,还需要考虑是否属于游戏领域的通用表达或有限表达。即使是在对游戏整体画面进行比对时,亦应将此纳入判断之中。目前,较为争议的是游戏规则或玩法是否可以受到保护。

二是比对原则及方法。一般而言,著作权侵权认定遵循“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实质性相似,重在评价被诉作品在除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通用表达等内容后,是否与权利作品相似及相似的程度。实质性相似是侵权行为认定之法律适用的理论概括和司法经验总结,并非立法直接规定。实践中,通常使用整体观感法和抽象分离法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判断。如在数龙公司与米粒公司涉“龙之谷”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从整体到局部再到细节,逐一对被诉电影“精灵王座”角色和“龙之谷”游戏角色进行比对,包括发型、面部轮廓、服装、武器等。对两个作品中的铁匠考林和铁师傅形象进行比对后,法院认为,两者均为矮小的大鼻子白胡子老头形象,着装也近似。铁师傅虽然增加了飞行眼镜、长寿眉和围脖元素,但这些元素的添加并不影响两者形象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效果。对猎犬和小盾、小剑形象进行比对后,法院认为,两者均系一种动物,整体结构相同。但是,猎犬身上无毛,龇牙、尖耳朵,小盾和小剑身上均有厚厚的长毛。整体效果上,猎犬呈现的是一种凶猛怪物的形象,而小盾和小剑更接近于萌萌的宠物狗形象。故两者并不构成相似。

接触原则重在评价被诉作品的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了解或研究过权利作品,以排除“恰巧”创作出相似作品的可能。对接触的认定,权利人通常会举证证明权利游戏的著作权登记时间、发行时间、公测时间,对比被诉游戏的发行时间、公测时间等与权利游戏接近,或是举证证明被诉游戏的开发人员与权利人之间存在过聘用、合作关系。如前述“龙之谷”游戏案中,因米粒公司与数龙公司之间曾就“龙之谷”游戏影视化确立过合作关系,故法院认为,米粒公司接触并完全了解游戏中的人物形象和场景。而当权利作品与被诉作品之间的相似度较高时,接触的证明要求降低,甚至可以被推定。

笔者认为,采用何种比对方法应与游戏的类型、特点、独创性程度、权利人主张、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客体等适应,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作具体分析时,可以优先考察游戏类型及其独创性程度。例如,对大型角色扮演类游戏,因该类游戏集角色形象、游戏场景、故事情节、视觉特效等多种艺术形式于一体,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剧情设置、角色形象、视觉效果等方面,有被认定为类电影作品的先天优势,故比对时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对游戏整体画面进行比对。若过多地适用抽象分离比对,可能无法涵盖游戏的各个元素,使得游戏的保护范围不当缩小。而针对部分规则固定化、界面布局同质化、创作空间有限的游戏,如消除类、棋牌类等小型游戏,因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人物、图像、文字等方面,故可就此进行分离比对,将整体观感作为相似性比对的辅助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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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侵权如何维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网络游戏版权权利人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