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侵权商品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啤酒”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部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标识,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签上突出使用的及背面使用的“青岛纯爽”文字标识、“QSINGTAOPURE”英文标识,与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期使用、维护“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过程中已经形成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啤酒生产厂家,对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的知名度应该明知,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包装上使用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构成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故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 000元。
本案是加大对重点领域知名品牌保护力度、阻遏恶意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以鼓励诚实竞争、遏制仿冒搭车为导向,根据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时间、涉及区域等,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字号摹仿等仿冒搭便车行为,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打造自主品牌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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