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维权案例!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320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72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0元),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232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主张涉案“A设计图”的汽车车顶灯设计图构成图形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发布汽车顶灯设计侵犯其对其图形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8月,原告职工开始创作名为“A设计图”的汽车车顶灯的设计图,于2020年8月18日完成设计,202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完成样品的加工。该作品系职务作品,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编号为“【】号”。原告在2021年发现,被告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未经原告授权的该作品的图片,并销售该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销售、宣传原告作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6月3日委托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因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又于2021年6月24日委托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因此支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600元。被告侵权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维权费用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法院认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设计手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为贾某手写,不能证明创作和完成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设计手稿上均是图纸形式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图纸上作品设计成工业作品。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该份手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甲公司的权属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贾某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贾某的劳动合同等事实,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该份手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甲公司的权属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合同上签字的人员是否为贾某本人签署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劳动合同、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甲公司的权属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日期在后,故原告不具有在先使用权。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甲公司的权属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及店铺购买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生产的产品系第三人发送图纸并按照第三人要求制作的,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被控侵权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著作权侵权事实成立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合理开支费用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授权销售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授权销售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反,可以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需要委托第三方将设计图形转化成生产产品,也能证明原告并没有将案涉图形生产为工业产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合理开支费用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8.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二者产品构成近似或者相同。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侵权比对内容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9.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订单截图及酒店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销售情况。经本院审查,在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侵权成立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0.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纸、订单下料表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作品有在先使用权。经本院审查,在甲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乙公司对涉案作品有在先使用权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1.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权利说明书和受理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作品有在先使用权。经本院审查,在甲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乙公司对涉案作品有在先使用权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甲公司涉案“A设计图”汽车车顶灯设计图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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